有基础疾病的老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病发身故,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湍东法庭道交团队审结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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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3年4 月17日,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55518.63元。5个月后,徐某因病再次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0月16日死亡。徐某家人认为徐某的死亡与车祸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470068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受害人徐某死亡的结果不能归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与死亡相关的赔偿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8000元,本次应当予以扣除,就受害人徐某死亡的结果不能归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与死亡相关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原告申请,内乡法院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死亡参与度再次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徐某交通事故外及其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一44%。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驾驶二轮电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由于二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决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案件赔偿责任的依据,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为宜。关于徐某死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其入院证、病历及出院证均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发伤。因此,原告此次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当考虑参与度问题。原告出院后,再次住院距本事故发生相隔5个月之久,且其住院诊断:多发性脑梗死、额窦筛窦蝶窦炎、高血压3级高危、冠心病、心功能III级、胫腓骨骨折术后,由此可见,本次住院主要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其死亡原因因病理性小脑及脑干出血致中枢行呼吸衰竭死亡,徐某交通事故损伤不足以导致直接死亡,但其损伤及损伤后治疗及护理等,可增加肌体负荷、影响自身应激状态,其交通事故及其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35%为宜,徐某在医院及死亡当天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参照参与度比例予以赔偿。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28048.51元。
法官说法:
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如果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固有的自身特殊体质相结合,因被侵权人对自身体质并无过错,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不应因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而减免。自身体质一般应指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自身具有某种特殊的特征,如果没有其他因素影响,其本身可保有原有状态。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徐某患有多发性脑梗死、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交通事故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轻微,因此交通事故本身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对于死亡结果的促进和辅助作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后果相当的责任。(供稿:聂传青 胡森)